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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生态环境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川环发[2007]53号)

危废技术网 2021-02-01
 

各市、州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和固体废物进口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第31号主席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第408号国务院令)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我省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和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


严格审批权限。《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权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从事收集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市、州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颁发医疗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颁发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综合经营许可证;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颁发除国家、县和市、州负责审批以外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坚决执行,不得越级审批。


自2007年7月1日起,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各市、州和县级环境保护局对申请单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要求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进行预审。已申领了省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企业,因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有效期限等事项的,可以直接向省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非经省环境保护局委托,市(州)和县(市、区)环境保护局不得以收费为名对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进行评审(评估),不得要求已办理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申请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更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违规者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实行区域限批。为促进危险废物经营的规范管理、合理布局,省环境保护局将对经营同种类危险废物较多的市、州实行该种类限批;对环境容量有限、承载力较弱的市、州实行区域限批。各市、州和县级环境保护局在受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前,应当征求省环境保护局意见。


加强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局必须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于持证企业不按核定的类别、规模或处置工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持证企业不从事实际经营活动而借许可证谋利的,或者无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章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处罚。

严格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情况;严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无证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证单位进行处置。违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的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将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处置的,产生单位应当将拟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接收单位资质及与其签订的处置协议报省环境保护局(厅),经省环境保护局(厅)商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厅)同意后,持危险废物产生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厅)同意转出的复函和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厅)同意接收的复函,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转移。


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或者在实施转移过程中不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规定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为确保危险废物转移途中的环境管理,我省范围内有相应处置企业的,原则上不同意该类危险废物跨省转移。


省环境保护局将定期公布全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基本情况。


在全省跨市、州转移危险废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加强对固体废物进口预审与管理工作


为规范全省固体废物的进口预审工作,省环境保护局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固体废物进口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市、州环境保护局不得以收费为名对利用单位进行初审,更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利用单位收取费用,违规者除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外,还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自2007年7月1日起,固体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现场核实固体废物的实际进口数量,填写《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废物进口登记表》,省环境保护局将据此作为预审的重要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加工利用单位的利用能力和利用情况、污染防治措施开展经常性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落实治理措施。对于非法转让、倒卖进口废物或进口许可证的企业,要坚决查处,直至取消进口资格。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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